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妇幼保健院、所建设标准

2016/6/23 11:44:07      来宝商城

一、机构设置、人员配备:

1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,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设妇幼保健院,地(市、州、盟)设妇幼保健院(所),县(市、区、旗)设妇幼保健所。有条件的县,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。

2、县以上(含县)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,一般按人口1:10000配备;地广人稀,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:5000配备;人口稠密的省按1:15000配备。

3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、地(市、州、盟)、县(市、区、旗)妇幼保健院、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、劳动人事部(86)卫妇2号文确定。

4、各级妇幼保健院、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,其人员按《综合医院建筑标准》和《乡(镇)卫生院建设标准》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。

二、建筑面积指标

妇幼保健院、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


级别人员编制(人)人均建筑面积(平方米) 其中
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
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妇幼保健院(所)80-12036-3818.0-19.83.2-4.29.4-9.14.9-5.4
地(市、州、盟)妇幼保健院(所)40-6039-4020.6-21.64.7-5.29.0-8.84.4-4.7
县(市、区、旗)妇幼保健所20-4040-4121.6-22.65.2-5.78.8-8.64.1-4.4


妇幼保健院、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

级别人员编制(人)比例合计(%)其中
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
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妇幼保健院(所)80-12010050-529-11%24-26%13-15%
地(市、州、盟)妇幼保健院(所)40-6010053-5412-13%22-23%11—12%
县(市、区、旗)妇幼保健所20-4010054-5513-14%21-22%10—11%

妇幼保健院、所设置正规床位的,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(镇)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。

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、所,可按照每名专职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。

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,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,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,妇幼保健院(所)按50名学员,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;地(市、州、盟)、县(市、区、旗)妇幼保健院、所按40名学员。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的学员宿舍。

妇幼保健院、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

级别人员编制(人)人均用地指标(平方米)
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妇幼保健院(所)80-12049-59
地(市、州、盟)妇幼保健院(所)40-6053-63
县(市、区、旗)妇幼保健所20-4055-65

妇幼保健院、所设置正规床位的,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(镇)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。

承担专职科研、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、所,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,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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